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9] 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印 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保障城市规划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城市规划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凡城市规划部门和单位,应在其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 市规划师,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 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 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4年;或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5年。
  (三)取得通过评估的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四)取得城市规划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满3年。
  (五)取得城市规划专业硕士学位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2年。
  (六)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满1年。
  (七)人事部、建设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 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统一报建设部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注册城市规划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所在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建设部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失误造成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秉公办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对所经办的城市规划工作成果的图件、文本以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并可在拒绝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二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执行城市规划业务。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具体办法如下:

  一、认定范围: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咨询等相关业务工作,1997年 底以前担任建筑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二、申报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二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认定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15年;或相近专业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
  2.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或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25年。
  3.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25年;相近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30年。

  (二)技术资历和工作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总体规划一项,或中、小城市总体规划2项。
  2.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大城市分区规划3项。
  3.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详细规划5项。
  4.连续担任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副总规划师及以上技术管理职务5年以上。
  5.连续担任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满5年,且所担任职务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负有直接责任。

  三、认定组织:

  由建设部、人事部组成"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附1),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城 乡规划司。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附下列材料:
  1.《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附2)一式两份。
  2.学历证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原件。
  3.单位出具的技术资历、业务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文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申请认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将合格人员名单报建设部、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五、上报材料时间:

  请各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报材料于1999年7月30日前报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六、认定要求:

  (一)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要严格按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和程序要求进行审核,并对认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

  (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认定工作的领导,严格认定程序,确保认定工作的质量。对申请认定过程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七、凡是申请认定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