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注工〔1998〕16号


各地区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管委会各位委员: 

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现将1998年9月16日在京召开的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工作会议通过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试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联系。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   

 

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颁发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设[1997]222号)第二十七条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人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旨在使其适应工程建设领域科技发展的需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结构设计技术、经济、管理、法规等方面的动态,使注册结构工程师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技术、艺术素质和执业能力,确保工程设计的安全可靠及公众的安全、健康。

第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的执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是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注册结构工程师必须主动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二年注册有效期内不得少于80学时。其中40学时为必修,40学时为选修。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选修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累计计:

(一)在代培单位参加继续教育授课按学时计算。

(二)自学完成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选修内容,并有自学报告。

(三)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专业学术会议、参加省级以上建筑学会举办的规模不少于50人的学术年会,学时按会议有效时间计算。

(四)在国外、国内省级以上刊物发表专业学术论文一篇(必须是第一作者),相当于10学时。

(五)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结构专著或最新结构技术译著15万字以上,相当于40学时。

(六)参加全国一级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阅卷一次,相当于20学时。

(七)参加注册结构工程师考题征题,每提供符合要求的十道选择题,相当于20学时。

第五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必修课程必须由符合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规定条件的代培单位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注册结构工程师到培训单位接受注册继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各地管委会或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培训单位核发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统一印制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证书》,以作为再次注册的必备依据之一。

第七条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负责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颁发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方法,制定继续教育的课程计划;组织编写或审查培训教材。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的管理、实施、统计、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各建筑设计单位应重视注册结构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结构工程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条  注册结构工程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注册结构工程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各代培单位应在当地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对注册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要求,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上,搞好培训和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施行。